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告 王函云
王宜云 王尚詮 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采潔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衣婷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任忠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被告承保之保單號碼0507第18KVG0000000號富邦產物汽車保險所附加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下稱系爭傷害保險,係附加於富邦產物計程車專用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系爭傷害保險保單條款未就管轄法院為特別規定,依該保單條款第14條規定,應適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規定,而富邦產物營業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22條規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查本件汽車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日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日達公司),日達公司設址為高雄市○○區○○○路○○○○○○號,有系爭傷害保險保單條款、富邦產物營業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保單號碼0507第18KVG0000000號汽車保險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179至190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之父 王秉勛 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被告所承保系爭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王秉勛於民國107年12月2日清晨6時37分許,遭國道公路警察發現其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停靠於高雄市○○區○道○號368.9公里處,當時系爭車輛仍在發動中,前二輪均已爆胎,車身有些許與護欄擦撞之痕跡,現場留有200公尺以上胎痕,經初步分析研判係因不明原因肇事,而王秉勛已無生命跡象,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施以急救後仍宣告不治(下稱系爭事故)。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王秉勛急診病歷摘要記載「主訴及病史:心臟血管系統心跳停止(非外傷),無人目擊的心跳停止、高速公路自撞護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相驗結果,認王秉勛死亡之直接引起原因為心肺衰竭。惟查,王秉勛生前並無任何與心臟及肺部有關之疾病史,依其於祐生醫院所做之60歲以上職業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表,王秉勛肺部X光、心電圖檢查均為正常,其死亡原因應非純粹由內在心肺方面疾病所導致。
再者,心肺衰竭僅為死亡時之徵象,可能導致心肺衰竭結果之原因眾多,而王秉勛於事發時已年屆65歲,於107年11月30日曾接受白內障手術,術後僅休息3日,即於同年12月2日清晨4至5時載客至小港機場,依經驗法則,並不排除其在身體條件未完全恢復下,面臨開車狀況不如往常而可能發生事故之高風險,致其身心所承受之壓力較平常更大,倘其當時身體已有不適,遽因發生系爭事故等外界情事刺激,導致其心臟一時無法負荷而死亡之可能。(二)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向右偏行,行使軌跡上為兩條平行輪痕,無偏轉或扭曲情狀,與一般汽車爆胎情狀明顯不同,亦與系爭車輛在路肩所留輪痕有異,足見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行至外側路肩期間,非驟然失去胎壓,且系爭車輛內側車道向右偏行至外側路肩碰撞處,水平距離為200公尺,道路寬度為18.3公尺,向右偏行角度為5.23度,極為微小,而王秉勛係於凌晨出車,極可能係因連續駕車時間過長,在駕駛過程發生數秒之微睡眠,以致系爭車輛發生極微角度偏向時,未能察覺,進而自內側車道向右偏行至外側路肩碰撞處,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輪痕終點與外側護欄磨痕起點極為接近,之後系爭車輛在碰撞外側護欄過程,碰撞之初,右前輪輪痕在上、右後輪輪痕在下,左側兩輪仍在路面,呈現車體傾斜、車頭略微上揚之情狀,此等過程使得車輛動能消滅並轉換成垂直護欄方向的導向力作用到車輛懸吊系統,進而引導車輛回到路面,且由現場照片可看出系爭車輛撞擊外側護欄後,車體先呈右高左低之傾斜狀態,待車體恢復水平後,車體被反彈先朝左,可推知王秉勛出於本能反應先向右偏行,卻不能順利控制系爭車輛方向,亦不能順利煞車使車輛減速,導致有先右再左之2次弧形輪痕,據此可研判王秉勛係因撞擊之初,從淺眠中驚醒,致心肺瞬間無法負荷如此龐大壓力,開始呈現心肺衰竭狀態,而心肺衰竭為一漸進式生理進程,對人體產生莫大痛苦,極可能影響王秉勛操作系爭車輛之能力,以致其無法順利控制其肢體動作,不能順利控制系爭車輛方向,亦不能順利煞車減速,參以王秉勛並無心肺方面病史,足見系爭事故係基於突然之車禍發生,以致心肺功能無法負荷產生猝死結果,依據經驗法則屬外來、突發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原告就此業已依最大努力善盡自身舉責任證明,被告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三)檢察官之主要職責乃訴追犯罪,若無犯罪嫌疑,通常對事故發生之原因並未予深究,除非有明確解剖必要,若無犯罪嫌疑,通常會尊重家屬意願不進行解剖,僅由法醫對死者外觀僅行檢視,故檢察官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尚無絕對效力,是否符合保險法所稱之「意外」,原非檢察機關調查審認範疇,承審法院得獨立審認不受拘束。是以,相驗屍體證明書所列之死亡方式,與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定義意外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顯屬二事。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分別年僅11歲、9歲、5歲,尚無能力處理相關事務,當時警方通知王秉勛之弟即訴外人王○○、王秉勛之前妻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采潔到場確認人別,因王秉勛過世事發突然,王○○、黃采潔未曾到過事故現場,亦不願王秉勛之大體進行解剖,故王○○對於檢察官訊問對於研判死因為心肺衰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無他殺嫌疑,方表示沒有意見,故尚不能據此即認定王秉勛之死因非屬保險法上之「意外」。況高雄地檢109年1月17日函覆本院之法醫意見(下稱系爭法醫意見),其中系爭車輛無撞擊痕跡乙節,與大陸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記載「擦撞痕」、「撞護欄(樁)」、「車輛撞擊部位最初05右前車頭(身)其他08左前車頭(身)」均不相符。又其爰引之法醫病理學2版附件,係20至65歲年齡層之猝死解剖案例心血管疾病佔比高達80%,然王秉勛業已逾65歲,前之X光、心電圖檢查均為正常,自難直接套用上開數據,認定王秉勛死亡純屬心血管疾病所致;另系爭法醫意見若認王○○、黃采潔所述王秉勛之痛風病史,可推認王秉勛有心血管疾病,亦應將此於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為先行原因。實則依王○○所述,王秉勛雖有痛風病史,近期已獲控制,依卷內王秉勛104年12月2日至107年12月2日之就醫紀錄,未有至新陳代謝科、家醫科、內科等就診即明。(四)綜上,依現存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王秉勛係因本身患有心肺方面疾病而致猝死,得據以認定為王秉勛死亡之原因行為,僅有系爭事故之外來突發事故一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王秉勛有其他可能導致其死亡之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存在,於此狀況不明之情形,揆諸保險法第54條規定意旨,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認王秉勛之死亡原因符合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原告為王秉勛之法定繼承人,乃系爭傷害保險之受益人,爰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又原告已於107年12月7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並於108年1月3日補齊所需證明文件,惟被告拒絕理賠,爰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加計自108年1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王秉勛駕駛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即偏向45度滑行,跨越中內外側車道後擦撞護欄,現場留有200公尺以上胎痕;且系爭車輛車身除有與護欄擦撞痕跡外,並無任何撞擊受損痕跡,由此等現場情形觀之,似係王秉勛於與護欄擦撞前,已因疾病或服用藥物所發生之暈眩、休克或肢體障礙等因素所致。再者,依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分別記載「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到院前心跳停止」、「外觀無明顯外傷,發現時無生命徵象」;檢察官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載「死亡方式: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心肺衰竭」,足見王秉勛之死亡並非交通事故之傷害所致,自與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被保險人因駕駛或乘坐汽車所致者」之承保範圍不符。次查,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所稱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細菌感染)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發而不可預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揭諸受益人之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王秉勛係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就該交通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突發、偶然而不可預見等前提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秉勛為被告所承保系爭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系爭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7年3月21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3月21日中午12時止,死亡保險金額為2,000,000元。原告為王秉勛之繼承人,為系爭傷害保險之受益人(本院卷一第27、
133、203至205頁)。
(二)王秉勛於107年12月2日清晨6時37分許,遭國道公路警察發現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停靠於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8.9公里處,車身有與護欄擦撞之痕跡,現場留有200公尺以上胎痕,而王秉勛已無生命跡象,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施以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本院卷一第29至50頁,外放高雄地檢相案警卷)。
(三)高雄地檢檢察官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王秉勛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肺衰竭(本院卷一第50、133頁)。
(四)原告於107年12月7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並於108年1月3日補齊所需證明文件,惟被告拒絕理賠(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卷二第42頁)。
(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21、23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70、155至156、249至250頁)。
五、本件爭點:
(一)王秉勛之死亡是否屬系爭傷害保險第1條約定之承保範圍?
(二)原告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4條、第1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2,000,000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茲經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加繳約定保險費投保交通事故傷害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後,針對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致身體蒙受失能、死亡或需住院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一、被保險人因駕駛或乘坐汽車所致者。二、被保險人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所致者。三、被保險人被車輛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碰撞所致者。」、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遭受第一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有系爭傷害保險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5頁)。是以,原告依系爭傷害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2,000,000元,原告應就被保險人王秉勛係因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保險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依據經驗法則屬外來、突發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原告就其主張提出系爭事故現場圖、王秉勛106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現場照片、交通部108年1月增進國道紐澤西護欄功能之可行性報告節本、司法醫學應用講座系列之3:交通事故型態傷與法醫鑑識應用一文節本、死亡證明書之開具與解讀-法醫鑑定概論一文節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1、59至64頁,卷二第42、156、169至
192、223至227、237至246頁)。經查:
1.王秉勛自104年12月2日至107年12月2日之就醫紀錄顯示,其較常至 林政賢 皮膚科、 許英哲 耳鼻喉科、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 明虹 眼科診所就診,且係因手部及腳部汗皰疹至林政賢皮膚科就診70多次,因輕微鼻竇炎、支氣管發炎情形至許英哲耳鼻喉科就診,高雄榮總就醫紀錄則係因王秉勛於105年7月27日在社區接受四癌篩檢口腔及糞便潛血檢查,非至高雄榮總就診,明虹眼科診所就診紀錄於106年4月間係因急性結膜炎就診,於107年10至12月間均係因白內障就診,並於107年10月19日進行左眼白內障手術,於107年11月30日進行右眼白內障手術,於107年12月1日回診,當天右眼裸視0.7、左眼1.0,從事汽車駕駛考照標準為單眼裸視0.6、雙眼裸視0.8,故王秉勛並無不可開車之情況,且白內障手術無明文規定應休養多久方能從事計程車工作;又王秉勛為60歲以上職業汽車駕駛人,其於105年1月5日、106年1月20日、107年1月4日體檢之胸部X光檢查、心電圖檢查均為正常等情,有本院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調取之健保署108年9月6日健保高字第1086161211號函暨王秉勛104年2月2日至107年12月2日就醫紀錄、林政賢皮膚科、許英哲耳鼻喉科、高雄榮總、明虹眼科診所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8年9月25日高市監駕字第1080116606號函暨王秉勛體檢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1至25、111、113至115、121、127頁),堪認王秉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心肺疾病病史。是以,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王秉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何心肺疾病之內在疾病因素。
2.王秉勛於107年12月2日清晨6時37分許,遭國道公路警察發現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停靠於高雄市○○區○道○號北向
368.9公里處,當時系爭車輛反鎖且仍發動中,系爭車輛外觀無遭他車撞擊痕跡,員警破窗救助,發現王秉勛已無心跳、脈搏,外觀無明顯外傷,立即實施急救處置,並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心跳休止無生命徵象,且四肢冰冷,經急救後仍無反應,於107年12月2日8時28分停止急救,國軍高雄總醫院依當時急診之狀況,無法判斷王秉勛死亡原因一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109年1月15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0308號函及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至50、121至123頁,卷二第135頁,高雄地檢107年度相字第1246號警卷影本〈下稱警卷〉第21至25頁),堪認王秉勛係於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突發心跳休止猝死,死亡原因不明。
3.高雄地檢檢察官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認定王秉勛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肺衰竭,然高雄地檢法醫說明上開認定之依據為「依照1979年國際心臟病協會及WHO定義:急性癥狀發生後即刻或者情況24小時內發生的死亡。而其後世界衛生組織的定義則較為寬鬆,發病後6小時內死亡都統稱為猝死。一、本件死者自行駕車在高速公路將車駛離內側車道進入外側造成右側車門殺痕而且無撞擊痕跡。隨即被巡邏員警據報前往查看並送醫急救,惟送醫前已無呼吸心跳之院外死亡事件。在定義上是符合所謂猝死之定義的死亡案件。經過司法相驗調查死者並無車禍發生常見之外傷,例如:安全帶拉扯痕、方向盤胸部印痕、雙側膝部碰撞擦挫傷、及任何出血、擦挫傷。且死者本身並無濫用藥物史,在排除意外、藥物及他為等之可能性後應可判斷死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或者病死。
二、依法醫病理學2版…,其書中指出研究過美國多州解剖案例後發現心血管疾病佔了此類猝死80%之高比例,尤其是在20-65歲年齡層中,其他則為心肌病變(13%),甚少其他為心肌炎等等原因所造成。三、本件死者家屬在筆錄中有提到死者患有痛風病症,雖非心血管疾病確診患者。可能家屬並不知道確切詳情、抑或死者未做檢查而不自知。但痛風或高尿酸血症確實與諸多疾病的發生具有明顯相關性。例如一項2014年的研究…發現和一般人相比,痛風患者在出診斷時罹患共病的風險就明顯較高。在…的報告也指出,男性痛風病人約增加60%發生冠心病,也增加了兩倍發生心絞痛的風險。另一個美國的追蹤研究…報告顯示,男性痛風病人相對於非痛風病人發生任何原因或心血管死亡風險分別增加28%與55%。四、綜合以上所述,本件雖然未經實際解剖得知確定死因,但經排除種種可能性後期死亡方式為自然或並之死亡方式殆無其可疑之處。」,有高雄地檢109年1月17日雄檢欽雨107相1246字第1090003900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81、137至149頁),堪認高雄地檢當時相驗之法醫亦認為當時未實際解剖而不知王秉勛確切死因,並認定王秉勛係於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猝死,與前揭認定並無二致。
4.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王秉勛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路徑為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在國道一號北向368.9公里處(即警卷第18頁編號2照片紅色箭頭處)擦撞內側護欄,造成系爭車輛左前下外側車身處及輪胎鋼圈(即警卷第22頁編號9照片)刮擦中央分隔帶紐澤西護欄之痕跡,系爭車輛並自擦撞內側護欄後,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記內側車道起點向右前方滑駛擦撞護欄後停於輔助車道,系爭車輛右後側輪胎係於輔助車道紐澤西護欄上,員警到場時王秉勛倒於駕駛座方向盤上(如警卷第23頁編號11照片);系爭車輛左前輪胎受損情形為爆胎,然係先爆胎致發生碰撞或係先擦撞護欄後擠壓所致,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大隊)無法判斷,惟於輔助車道上留有鋼圈刮地痕(如警卷第20頁編號5、6照片);系爭車輛員警已發還登記所有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系爭車輛係王秉勛自備靠行○○公司,王秉勛之營業時間係自行規劃,○○公司無出勤紀錄、系爭車輛保養紀錄可提供,系爭車輛已由王秉勛家屬出售第三人,系爭車輛輪胎受損原因不明等情,有系爭事故之道路將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2月19日國道五交字第1085006895號函、○○公司108年12月16日華衛字第108012016號函存卷可證(警卷第14、16至25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卷二第
73、119至120、123頁),應堪認定。基此,足認王秉勛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368.9公里處擦撞內側護欄前,其駕駛狀況均屬正常,而系爭車輛左前輪胎爆胎,係先爆胎致發生碰撞左側護欄或係先擦撞護欄後擠壓方爆胎,依現存證據雖無法認定,然依輔助車道上留有鋼圈刮地痕之跡證,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胎係於行駛至輔助車道留有鋼圈刮地痕前即已爆胎,之後系爭車輛滑駛擦撞護欄後停於輔助車道。參以員警到場處理時系爭車輛反鎖且仍發動中,系爭車輛外觀無遭他車撞擊痕跡,員警破窗救助,發現王秉勛已無心跳、脈搏,外觀無明顯外傷,立即實施急救處置,並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心跳休止無生命徵象,四肢冰冷,王秉勛係於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突發心跳休止猝死,死亡原因不明,而王秉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查無有何心肺疾病之內在疾病因素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則左前輪胎爆胎乙事,對王秉勛而言,即屬「外來突發事故」,並因此造成其心跳休止猝死,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基於突然之車禍發生,以致心肺功能無法負荷產生猝死結果,依據經驗法則屬外來、突發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應屬有據。
5.綜上,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既未能證明王秉勛當時存有心肺方面疾病,而其係於107年12月2日冬日6時37分許前之清晨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突生左前輪胎爆胎事故,而發生心跳休止猝死之結果,自無法排除係肇因清晨執行計程車業務,在國道突發左前輪胎爆胎之危急事故,導致心跳休止猝死,足認王秉勛當時發生心跳停止猝死事故,依經驗法則,原則上堪認其發生通常應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所致,難認係因疾病所致,故應認原告已就王秉勛死亡,係屬保險法所稱之意外事故一節,盡證明之責,被告抗辯王秉勛死亡非屬意外,而屬疾病引發猝死事故,自應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似系王秉勛於與護欄擦撞前,因疾病或服用藥物所發生之暈眩、休克或肢體障礙等因素所致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雖以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高雄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據,惟該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抗辯之王秉勛於系爭車輛擦撞護欄前有因疾病或服用藥物所發生之暈眩、休克或肢體障礙,而王秉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查無有何心肺疾病之內在疾病因素,其係於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突發心跳休止猝死,死亡原因不明,業已認定如前述。至於高雄地檢法醫雖依相關著作、研究、報告,認定直接引起王秉勛死亡之原因為心肺衰竭,惟猝死、痛風與心臟疾病之關聯之統計資料,僅屬就特定現象之一般可能原因為大概如此之說明,尚難認就特定個案有其確認必然為該統計結果之效力,且依卷存資料,除王○○、黃采潔述及王秉勛有痛風病史,依上開104年12月2日至107年12月2日王秉勛就醫紀錄之調查結果,難認王秉勛104年12月2日至107年12月2日有因痛風就醫之紀錄,是原告主張王秉勛雖有痛風病史近期已獲控制等語,應屬可採,故以痛風病症與心血管疾病及因心血管死亡關聯性之研究、報告,據以推論王秉勛之死亡與心血管疾病有關,尚難採認。又心肺衰竭僅為死亡時之徵象,多數原因均可能造成心肺衰竭之結果,且如前所述,王秉勛係於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發生左前輪胎爆胎,突發心跳休止猝死,並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顯非因年老體衰而心肺衰竭死亡。再者,本件並無解剖以確認真正死因,以及確認王秉勛突發心跳休止猝死是否與其之自有病症有關,益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僅偏向於死亡徵象之敘述,而非死亡原因之明確判斷,故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王秉勛係因本身患有心肺方面之病症致突發心跳休止猝死。
(五)綜上,原告為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已證明王秉勛係於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突發心跳休止猝死,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則上應認係屬意外,而被告則無法反證證明王秉勛係因自身內在疾病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造成猝死,是王秉勛之死亡既係因駕駛汽車所致,自屬系爭傷害保險第1條約定之承保範圍。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於107年12月7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並於108年1月3日補齊所需證明文件,惟被告拒絕理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4條、第1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2,000,000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4條、第1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2,000,000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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