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07號聲請人 王婉君 相對人 曾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進國於104年9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並簽具本票壹紙為據;於104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祥仁企業有限公司、大驛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4年12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祥仁企業有限公司、大驛企業有限公司與第三人 曾冠愷 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清償日期為106年12月21日,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於105年1月7日抵押權移轉變更,變更後相對人曾進國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自105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曾進國及債務人祥仁企業有限公司、大驛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20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潮州鎮│富春││1165│建│0│1│76.84│全部││├──┼───┼────┼──┼──┼───┼─┼──┼──┼────┼───┼─────┤│002│屏東縣│潮州鎮│富春││1166│建│0│0│24.8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