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高松柏 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200元(聲請狀誤載為8200
0萬元),本院以106年度醫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後,伊於審理時已表明不再上訴,請求體恤伊生活需要,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旨,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係在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
三、查聲請人所提系爭事件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00元,聲請人繳納全額裁判費後,再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18萬元。本院據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減縮後之聲明行言詞辯論,並判決原告敗訴,此經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可認系爭事件第一審係經言詞辯論而非聲請人撤回全部訴訟而終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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