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催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催字第58號聲請人 張弘鳴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孫家豪支票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5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林映妏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張弘鳴114年2月5日16,000元FU0486203002林映妏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張弘鳴114年3月5日16,000元FU0486204附記:
一、請自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滿8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