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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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混合之高粱酒及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被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見速偵字卷第56頁),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被告許金龍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之停車場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將車輛駛入水溝,為 陳元鴻 發現而報案,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許金龍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元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經判刑2月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悔改,仍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逾標準值4倍餘,又所駕交通工具為汽車非機車,所生危險非低,請依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