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被告 謝德修
林芬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林芬娥對被告謝德修就訴外人謝○○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由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以澎普字第○○○○○○號收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芬娥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謝○○有借款借權,已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紙為證,堪信實在,而原告主張謝○○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由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以澎普字第○○○○○○號收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林芬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謝德修,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涉及原告債權得否受償及多寡,若無確認,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中,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芬娥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積欠原告371610元之本金及自民國95年6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等尚未償還,乃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虛設系爭抵押權,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芬娥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被告謝德修則以:系爭房地原來均為伊所有,於93年才過戶給弟弟謝○○,90年設定系爭抵押權給林芬娥是因為當時伊母親告訴伊謝○○在外有積欠債務,債權人要謝○○家人提供不動產擔保以求安心,債權人就可以暫時不對謝○○逼債,所以由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芬娥,伊和林芬娥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亦不認識林芬娥等語置辯。
三、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僅為擔保被告謝德修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被告林芬娥成立之債務,且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未記載另擔保其他債務人對林芬娥所負債務,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之登載文義,系爭抵押權僅擔保被告謝德修對林芬娥之債務,而被告謝德修既自承其與林芬娥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謝德修所稱之謝宜廷積欠之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四、末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且其債權及抵押權恒屬於同一人,此為抵押權之從屬性。依上所述,本件既難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芬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