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19號聲請人 趙彩鳳 相對人 楊志忠 地政士即 詹幸文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詹幸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詹幸文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03年10月29日,立有借據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予聲請人收執,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詹幸文債務屆期不為清償,嗣於103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抛棄繼承,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43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楊志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詹幸文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1紙、借據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東勢區大茅埔段1113-94,250.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