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家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56號聲請人○○○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相對人○○○
○○○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2人之父,現因年紀大而無謀生能力,且需支付醫療費用,所得已不足以維持生活。又伊無其他子女,相對人2人既為伊子女,應負扶養伊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114、1116、1117、1119、1120條但書等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2人則以:聲請人長期未分擔家計,其等於出生後即由母親乙○○扶養、照顧成人,聲請人離家後亦不曾為探視或扶養,造成兩造感情疏離形同陌生人,聲請人過往未善盡身為父親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自應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惟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與乙○○婚後育有相對人2人,渠等並於97年10月30日離
婚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總額為4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頁),且聲請人目前未領有任何補助或津貼一節,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210374300號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5至57、117頁)。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等情,堪認聲請人確已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父,現既已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2人
依法固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惟細繹證人即相對人2人之母乙○○到庭證稱:聲請人婚後就常常不回家,更在甲○○7歲就離家,離家前後都未曾扶養照顧過相對人2人,相對人2人的生活都是伊在負責,聲請人從未拿錢給伊或相對人2人,離婚後也沒來看過相對人2人,聲請人完全沒有對相對人2人盡過扶養義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3至285頁),佐以上開證人在相對人2人幼時即負責照顧之責,對於兩造過去互動情形應有所瞭解,且對本件扶養事宜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本有高度可信,準此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2人年幼時甚少進行扶養或實際照顧,離婚後亦未照顧、扶養相對人2人,而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無訛。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2人之父,卻於其等出生後不久即
離家,罕有返回並疏於照顧,且從無提供相對人2人扶養費,與相對人2人母親離婚後除未探視相對人2人,亦無負擔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2人均仰賴母親撫育,足認聲請人自相對人2人幼時至成年幾未負擔扶養及照顧責任,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聲請人雖曾與相對人2人短暫同住,惟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應審酌包括是否有以金錢或分擔照顧責任來滿足子女之生活及教養需求,若非符合一般水準,則在當時及對子女將來的身心發展影響等綜合考量,並非僅得以曾經同住且短暫照顧而認情節非屬重大,是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2人均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倘由相對人2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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