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劉耿名 相對人 許耿強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依該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尚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所持有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簽發,票號:TH-0000000;金額新臺幣2,940,000元,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伊遭相對人脅迫家人安全所簽發,伊已於同年月21日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報案,提告妨害自由,爰請本院判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上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本院在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