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原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光於民國106年1月4日0時30分至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東大門夜市飲用啤酒1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同市○○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56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6年3月7日至107年3月6日),林彥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惟林彥光並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光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及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畢業(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係初犯,曾經花蓮地檢署為附命令給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2,000元,然未遵期履行,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緩起訴處分自新之機會(詳花蓮地檢署106年度緩字第947號卷、本院卷第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自述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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