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心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心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心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於106年6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106年2月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普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