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29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王煜
胡迪蘭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王孟薰 法定代理人 王怡萱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珍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煜、胡迪蘭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共同收養王孟薰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王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迪蘭(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王孟薰(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財產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為證,復經被收養人(生父不詳)之生母王怡萱於本院99年11月26日訊問時到庭 陳明 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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