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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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銀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陳銀盛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復於97年間因同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陳銀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下,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2毫克,復參酌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觀察結果,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狀(見警卷第11頁),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及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且其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深切自省,律己慎行,而犯後固坦承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惟仍否認喝酒足以影響其駕車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維護之意識,實有不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已婚,育有4子)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