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弼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10、15至16列「4-甲基安非他命(PMA)」應更正為「4-甲氧基安非他命
(PMA)」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順弼於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者,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上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該前案並未入監接受刑罰之矯治,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業已逾3年,尚無從遽認被告歷經前案執行後,有對於刑罰反應力仍屬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之情事,是經本院斟酌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本件被告係駕駛車輛途中為警攔查時,經警查證身分後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交付包括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在內之違禁物品,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及扣押,此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是於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毒品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並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犯罪嫌疑,是被告所為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竟無視於政府之禁毒嚴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本次查獲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4個(見警卷第15、17頁),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便於攜帶持有,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品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倘鑑驗後屬第三級毒品者,亦無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結果│├───┼──────────┼───────────┤│1│MDMA(搖頭丸)橘色錠劑│檢驗前淨重0.308公克,│││壹顆│檢驗後淨重0.238公克。│├───┼──────────┼───────────┤│2│內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89公克,│││(PMA)之綠色錠劑壹顆│檢驗後淨重0.042公克。│││││├───┼──────────┼───────────┤│3│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檢驗前毛重0.044公克。│││色膠囊壹顆││├───┼──────────┼───────────┤│4│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藍│檢驗前毛重0.276公克,│││白色膠囊壹顆│檢驗後毛重0.217公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6號被告 陳順弼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弼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4-甲基安非他命(PMA)」、「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例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然其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區○○○路與中清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某綽號「LEE」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1顆,內含第二級毒品4-甲基安非他命(PMA)之錠劑1顆(綠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膠囊2顆(白色)後,即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陳順弼於108年1月18日21時5分許,駕車行至嘉義縣○○鄉○○○○○路○○○○號道路之交岔路口,因神色有異而經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始為警查場查獲。共扣得MDMA1顆,內含4-甲基安非他命(PMA)之錠劑1顆(綠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膠囊2顆(白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8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828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及MDMA1顆,內含4-甲基安非他命(PMA)之錠劑1顆(綠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膠囊2顆(白色)。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MDMA1顆,內含4-甲基安非他命(PMA)之錠劑1顆(綠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膠囊2顆(白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政鋒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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