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104、16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煥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陳煥明為使不知情之 盧文瑞 (涉犯投票行賄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十九屆議員選舉得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11月上旬某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號之居所內,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 廖志豪 (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告以買票之代價為每票1,000元,及約定廖志豪於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盧文瑞,復商請廖志豪另將1,000元之賄賂轉交 梁文忠 及轉告應於上開選舉中支持盧文瑞之旨,廖志豪乃收受上開賄款,並應允支持盧文瑞,而許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復與陳煥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行前往梁文忠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將自陳煥明處取得之1,000元賄賂轉交梁文忠(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告以買票之代價為每票1,000元,及約定梁文忠於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盧文瑞,梁文忠亦收受上開賄款,並應允支持盧文瑞,而許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㈡於107年11月上旬某日傍晚,在其上址居所,將4,000元之
賄賂交付予 賴秉榮 (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告以買票之代價為每票1,000元,囑咐賴秉榮轉交予其戶內之有投票權人 黃燕菁賴德金賴潘 新年,並約定其等於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盧文瑞,賴秉榮乃收受上開賄款,並應允支持盧文瑞,而許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賴秉榮並未轉知上情及轉交賄款予其家屬(陳煥明對賴秉榮之有投票權家屬行賄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嗣經警接獲檢舉,循線查悉上情,並分別扣得廖志豪、梁文忠、賴秉榮所提出其等收受及預備交付之賄款共6,0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煥明、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煥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刑偵竊字第10738515200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9頁;107年度選偵字第104號卷【下稱選偵10
4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廖志豪、梁文忠、賴秉榮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6至38、60至62、82至84頁;107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下稱選偵60卷】第65至71、95至97、129至131頁),並有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十九屆議員選舉公報、賴秉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賴德金、賴 潘新年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年6月2日屏選二字第1080000937號函暨所附廖志豪、梁文忠、賴德金、賴潘新年、賴秉榮、黃燕菁選舉人名冊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3份(見警卷第47至51、71至75、89至
93、99頁;本院卷第45至55、61至65頁),及現金共6,000元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7年11月間某日,在梁文忠上址住
處囑託廖志豪將1,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梁文忠,然查,證人廖志豪於107年11月21日偵訊時證稱:兩星期前某日晚間7時許,我○○○鄉○○路陳煥明的家中收受他給我的賄款兩千元,他說一千給梁文忠,一千給我,並說要我支持盧文瑞;後來我有將另外一千元交給梁文忠,是當天拿到錢後一樣在晚間7時許就直接拿到高樹鄉長榮村梁文忠的家門口給他,跟他說這個錢是從陳煥明那邊來的,要他投給登記10號之盧文瑞等語(見選偵60卷第69至7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我一次給廖志豪2,000元,1,000元是給他,另外1,000元請他交給梁文忠,地點是在我屏東縣○○鄉○○路○○號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要屬一致,從而被告係於證人廖志豪107年11月21日接受偵訊前約2週即10
7年11月上旬某日晚間7時許,於其上址居所同時交付2,00
0元之賄款予廖志豪,並委託其將其中1,000元之賄款轉交梁文忠,嗣廖志豪旋於同日晚間前往梁文忠上址住處,將其中1,000元賄款轉交梁文忠等事實,實堪認定。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時間應予補充,地點則應予更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交付賄款予賴秉榮之時間係在107年11月間某日,然證人賴秉榮於107年11月21日偵訊中證稱:被告係於約
2、3週前即107年11月初某日傍晚交付賄賂予其等語(見選偵60卷第95頁),是被告交付賄賂予賴秉榮之時間應係在
108年11月上旬某日傍晚乙情,亦可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以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44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顯為刑法第144條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交付賄款予賴秉榮,並希望
其將部分賄款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人,縱其嗣未將該部分款項轉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人,然被告交付該部分賄款之行為,實屬交付各該賄款予其等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準備行為,而屬預備交付階段。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同時對直接收執賄款者即賴秉榮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戶內有投票權人行賄,就收執賄款者承諾轉達部分賄款暨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旨予其餘有投票權人,惟未為轉交或告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梁文忠交付賄賂部分犯行,與廖志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為特定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先後交付賄賂予廖志豪、委由廖志豪轉交梁文忠及交付賄賂予賴秉榮,係基於主觀上期望透過賄選以求在該次選舉時使盧文瑞能順利當選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十九屆議員之單一犯意,且賄選之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即足。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觀之同法第99條第5項規定即明。查被告就其等前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自白犯罪,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可見被告等民主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除前於82年間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遭判處拘役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賄選對象共6人次、金額共6,000元等犯罪情節,及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務農種植木瓜維生,與妻子、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其非候選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且犯後自白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另衡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後述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但褫奪公權期間,仍有刑法第3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揭條文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交付予廖志豪之1,000元賄賂、由廖志豪交付予
梁文忠1,000元賄賂及交付予賴秉榮之4,000元賄賂,分別經廖志豪、梁文忠、賴秉榮繳回扣案,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可稽,且廖志豪、梁文忠、賴秉榮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66、197、20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66號卷第29至31頁),且檢察官並未就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扣案之賄賂即現金共6,000元(計算式:1,000+1,000+4,000=6,000),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交付賄賂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至受賄者廖志豪、梁文忠、賴秉榮分別提出供警查扣之各該賄賂款項,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交付之原物,然因金錢屬於代替物,已與其等3人自身所有之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加以區分,是仍可認係其等3人所提出者,係被告交付之賄賂,附予說明。
㈢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考量該行動電話據被告陳稱為其平時所持用(見警卷第6至7頁),應非專為供其本案交付賄賂犯行連繫所用之物,且與被告本案犯罪之實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