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姝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28號),本院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董姝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5日9時30分許,前往 高瑞鴻 擔任店長,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814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米酒1罐、飲料生活泡沫奶茶1瓶得手後未結帳離開現場,為店長高瑞鴻查覺報警後,當場為警所查獲,並扣得所竊取之米酒1罐、飲料1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及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董姝利於本案起訴前,已於109年5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6月5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