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聲請人 洪雅玲
洪雅蘭 相對人 洪張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裁定要旨:聲請人為相對人的成年子女,雖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時,對子女未負擔扶養費或照顧、撫育,未對年幼的聲請人為聞問關心,雙方長久未有聯絡,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之情節重大,應免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方符合公平,故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確實有依據,應該裁定准許。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為聲請人母親,聲請人分別自年約1歲半、10個月即由祖父、母帶回嘉義縣義竹撫養,聲請人父親在其年幼時即入監服刑,相對人說:「要去賺錢給奶奶、爺爺扶養、、、」等語,相對人僅拿2、3次新臺幣(下同)2、3,000元後,就未再拿錢回家,僅偶而返家探視聲請人,在聲請人就讀國小二、三年級後,相對人未再返家探視;又相對人現患有精神疾病、阿茲海默症後竟返家要求聲請人扶養,惟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而聲請人洪雅玲(下或稱姓名)因腦部開刀需長期服藥,且罹患癲癇症無法工作,聲請人洪雅蘭(下或稱姓名)患有第三期脂肪肝、高血壓、胸痛等疾病,亦需長期服藥,每月收入僅1萬2,000元,聲請人現與祖母同住,僅賴前述收入及祖母之老人年金、環保回收之收入維生,聲請人已無能力扶養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聲請人前稱相對人僅拿2、3次錢回家,係因相對人僅工作1年,錢財用罄,無法拿錢給聲請人;又相對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心臟病,無法照顧聲請人,在聲請人出生後未久即交由聲請人祖母帶回照顧;對於聲請人聲請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沒有意見,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有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雖未為相對人所爭執。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雙方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接近及主要事實不爭執,並經雙方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109年7月2日調解及調查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予以裁定,先為說明。
四、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之前述主張,已據於109年7月2日調解及調查程序中到場陳述相當詳明,並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柯陳稅 即聲請人祖母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1至19、50至52頁),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主要事實及證人所述,並不爭執,亦有本院同日調解及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為聲請人母親,然於聲請人童稚時期即已離家,長期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均賴其祖父、母扶養照顧長大。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的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金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