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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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洪林文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而向相對人國外(澳大利亞)地址「55HAWTHORNGROVEHAWTHORN3122」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96年3月19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93號卷,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郵件退回信封。是聲請人主張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可以相信。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