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啟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啟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失竊物品清冊(見警卷第2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另聲請書附表補充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不採被告翁啟逢辯解之理由如下。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辯稱:我沒有偷,我忘記結帳了等語。惟查本件案發場所係專門販賣商品之全聯福利中心,而被告推著推車(內有商品)經過結帳櫃台(該結帳櫃台當時無店員、客人進行結帳,其他2個結帳櫃台當時則均有店員、客人正進行結帳)旁之貨架時,便停下腳步,拿取貨架上某商品端詳查看,嗣將該商品放回貨架並同時往當時有店員、客人正進行結帳之結帳櫃台方向望去後,旋即推著推車朝出口方向前進,直接離去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9至2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為憑。被告端詳某商品後將之放回貨架並同時往當時有店員、客人正進行結帳之結帳櫃台方向望去(即使在此之前果真忘記要結帳,但此際目擊其他客人正在結帳,也應記起自己要結帳才是),其後被告未前往結帳櫃台進行結帳付款,反而直接推著推車朝出口方向前進而直接離去,應係利用店員均忙於結帳無暇顧及被告之際,趁隙將推車內之商品攜離現場而竊取之。又縱使被告係忘記結帳,於其返回家中後必會發現,衡情亦應儘快返回該店付款,惟被告迄至民國113年9月19日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付款或返還物品,反而逕將商品食用殆盡(見警卷第10頁),尤與常情不符。是其辯解,尚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 王美玉 ,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金額(新臺幣)1福樂牛乳2瓶350元2義美錫蘭紅茶1個45元3維力媽媽拉麵1個47元4小立家冷泡茶1瓶55元5統一肉燥泡麵1個69元6味味A排骨雞湯泡麵1個76元7香草園洗選蛋2盒98元8愛之味健康油切分解茶1瓶129元9香滷雞腿2盒158元10去骨油雞腿2盒418元11浩克雞腿排1盒129元12牛腹雪花火鍋肉片1盒163元13阿中丸子牛肉貢丸1盒179元14花枝丸1盒92元合計200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46號被告翁啟逢(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9時3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頂庄門市」,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8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母 張美雪 )離去。嗣因該門市員工王美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啟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去全聯買生活必需品,我沒有偷,我忘記結帳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美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檢察官張靜怡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金額(元)1福樂牛乳23502義美錫蘭紅茶1453維力媽媽拉麵1474小立家冷泡茶1555統一肉燥泡麵1696味味A排骨雞湯泡麵1767香草園洗選蛋2988愛之味健康油切分解茶11299香滷雞腿215810去骨油雞腿241811浩克雞腿排112912牛腹雪花火鍋肉片116313阿中丸子牛肉貢丸117914花枝丸192合計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