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73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弘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士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欄編號2關於
「⑴告訴人 許曉 『君』於警詢時之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⑴告訴人許曉『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編號5關於「⑴告訴人 許惠 『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⑴告訴人許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補充:被告黃士弘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4、140、14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黃士弘係在臉書社團名稱「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
易網」分別張貼販賣低價吹風機、刮鬍刀等商品之訊息,向該網站上不特定多數之網友散布,待告訴人 許曉芸 、連 諶婕陳彥君許惠茹 上網瀏覽該等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被告聯繫交易內容,因而受騙致匯款商品價金至被告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罪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罪紀
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利用網路張貼販賣二手商品之不實訊息,詐得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對交易秩序有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賠償告訴人許曉芸、 連諶婕 、陳彥君、許惠茹所受之損害,及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貨運公司司機,在外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告訴人等分別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資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4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該行為均屬利用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取財物,罪質同一,詐取財物之情節相仿,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黃士弘所詐得之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2萬5,020元,
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一詐欺許曉芸部分黃士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二詐欺連諶婕部分黃士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三詐欺陳彥君部分黃士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四詐欺許惠茹部分黃士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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