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 李旦 律師(即德業聚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 林永峰
徐彩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2號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2號選派檢查人事件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選任為德業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業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經相對人撤回業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德業聚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因德業聚公司無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德業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業經相對人於110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第317頁),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選派檢查人事件尚非複雜,聲請人受選任後參與程序未及三個月,實際於110年10月28日到庭1次,撰擬並提出陳述意見狀2份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2,000元。
四、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亦有明文。經核德業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既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分,依上開規定,則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前已依本院110年8月2日裁定,於110年8月12日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5,000元,有本院裁定及民事預納款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至228、241頁),附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