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壹臺、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凱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IPAD平板電腦1台,分別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李建凱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7552號
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12日確定,並於111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可稽。
㈡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作為與客人預約消費之用,扣
案之現金9,000元則為當日之營收,業經被告及共犯 王品潔 供承在卷(警卷第4、9頁),即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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