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甲○○受刑人乙○○上聲明人因受刑人乙○○因妨害自由案件執行事件,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3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同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收受執行傳票,其上記載「本件聲請減刑中,暫收易科罰金二分之一(即5個月罰金新台幣135000元),並於民國96年11月7日到案執行,豈料遭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手段兇殘、意圖不法所有逼被害人交付50萬元及典當自小客車」為由,不准易科罰金而使受刑人發監執行。惟受刑人犯上述妨害自由罪之主因係因不堪被害人 林靖恒 之騷擾,犯罪方法及手段僅及於妨害自由並未及於加重強盜,事實上林靖恒並未交付50萬元及典當車輛,且受刑人並無前科,經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另受刑人現若發監執行將嚴重影響所經營公司之營運,恐有倒閉危機。故認檢察官執行處分理由牽強不當,請求撤銷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檢察官指揮之;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就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判,是否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之裁量或判斷餘地,綜合上述規定意旨觀之,當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故執行檢察官就應否易科罰金依法有裁量權,得實際斟酌被告所為犯行、執行矯正之可能,及不執行對社會秩序維護之影響等一切情事,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惟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另規定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謂(略以):「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此與同法第416條,關於法院得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之規定,具有同一之法律上理由」等語。是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准易科罰金之事項,固屬檢察官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惟刑事訴訟法484條仍賦予法院有審查檢察官上述裁量或判斷餘地之權,且參酌該條使用「不當」之文字,以及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法院除得為「合法性」之審查外,尚得為「適當性」之審查。惟為免侵越檢察官之裁量權或判斷餘地,除有裁量逾越、濫用之違法裁量,或顯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比例原則等裁量或判斷不當情事,法院應介入審查外,仍應儘量尊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又審查之基準,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應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列「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秩序者」之法定例示之外部界限,自屬當然。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罪,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確定判決已綜合考量被告即受刑人所為犯罪行為、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法院本即蘊含有本案被告不宜易科罰金之情,且認如非使其入監受強制矯正,不足以警惕及預防之判斷,即係非使其入監,不足以宣示國家維持法秩序之意旨,嗣因犯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受刑人之刑度減為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範圍,並不代表確定判決法院判斷被告應受強制矯正或有維持秩序必要之判斷意旨消滅,執行檢察官決定被告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亦確實反應原審法院欲藉判決宣示施以受刑人強制矯正,或宣示法秩序維護之目的。受刑人及聲明異議人不應反將因立法者透過減刑條例所賦予之優惠視為當然,而認司法機關必須給予易科罰金之結果。是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犯罪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可能影響等情事,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處分並無違法,亦無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既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考量受刑人之諸般情形,以受刑人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已無不合。異議人所稱受刑人係因被害人騷擾而犯罪、犯罪情狀情堪憫恕、及並未構成加重強盜罪等意旨,本經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時斟酌,檢察官所考量者,除與確定判決係針對受刑人當時犯罪情狀等因素相同外,尚有展望性、預防性之事後判斷,兩者容有不同。末查如合於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即應不准許易科罰金,至受刑人有無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即不應列入考量。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入監執行,將影響其家庭及職業,其經營之公司有倒閉之虞,而指摘檢察官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於法未合,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