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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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補充「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MDMA之主要代謝物MDA之半衰期為9至19小時,在施用50mg之MDMA,半小時即可自尿液中檢測出MDMA及主要代謝物MDA,且有72%之劑量會在72小時內檢測出來,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72小時,業經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0年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
7號函示明確。茲被告甲○○於97年3月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MDMA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72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毒品MDMA之犯行,是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