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97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9700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務人 張文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張文和於民國86年09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3年09月17日起即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餘214,971元整,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