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原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華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華並未提出何積極事證,所辯未詐欺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美術用品時有詢價要求折扣,且於收受後發現貨品品質有瑕疵,亦有聯繫退換貨事宜,可見屬正常買賣,無詐欺意圖云云,然縱被告有如辯護意旨所載之詢價要求折扣或聯繫退換貨事宜等情,亦無從遽予否定其無支付意願,卻率行訂購而收取他人貨品之事實;被告又辯稱其因家教收入狀況浮動,始無法履約云云,然所謂家教收入狀況浮動云云,縱觀全卷,毫無任何事證可憑,空言主張,本無可輕信;況其與告訴人事後又有訂立分期付款協議,獲告訴人寬宥允許分期支付價金,被告竟迄今分文未付,顯無任何支付價金意願,所辯未詐欺云云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華
選任辯護人蔡易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華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先以電話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設計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人員廖○○佯稱:伊係○○○○大學美術系教師,有開設私人畫室,需要購買美術用品用於畫室教學使用云云,再以LINE提供其姓名、電話、寄送地址等,並表示會於106年10月11日前轉帳付款云云,致廖○○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同意先出貨再付款,而陸續於106年8月18日、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15日將附表所示之美術用品出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陳志華當時住處,由陳志華收受。嗣陳志華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公司及廖○○催討未獲回應,廖○○復向○○○○大學美術系詢問後得知陳志華僅為該系碩士班學生,始知受騙。
二、案經○○公司委任廖○○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陳志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於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向證人廖○○訂購如附表所示美術用品,並寄送至上開地點由其收受,迄今尚未支付任何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大學美術系研究所就讀,我只有說我是家教老師,我沒有向廖○○說我是○○○○大學美術系教師,也沒有說我有開設畫室,當時我有家教學生,有學費收入可以支付購買前開美術用品的錢,是後來有幾位學生不來上課,還把材料退給我,只給我部分的費用,因為收入不穩定,才導致沒辦法償還告訴人○○公司貨款云云,辯護人另辯稱:就廖○○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內容,被告之名稱是廖○○自己編輯的,且被告在購買美術用品時,一再詢價並要求給予折扣,若被告有詐欺之意,自無需在乎價格或折扣;又被告留下自己之真實姓名、電話、地址及LINEID,自購買前揭美術用品後並未改變聯絡方式,被告更於107年8月13日簽立分期清償債務聲明書,約定被告清償之方式,顯見被告因事後經濟狀況發生變化,始未能給付貨款,而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向廖○○以電話及以LINE聯絡後,向廖○○訂購如附表所示
之美術用品,並表示會於106年10月11日前轉帳付款,廖○○即陸續於106年8月18日、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15日將附表所示之美術用品出貨至上開被告當時住處,由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廖○○於警詢時(見他字第3800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查中(見他字第3112號卷第21頁至該頁反面、偵緝字第1415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3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公司之銷貨單(見他字第3112號卷第6頁至第7頁)、被告與廖○○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見偵緝字第1415號卷第113頁至第1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查:
⑴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電話中向我
表示其為○○○○大學美術系教師,需購買美術用品用於畫室教授私人課程,被告承諾會於106年10月11日前轉帳付款,並希望基於其為教師身分先行將貨品寄送至被告處,待○○公司依約將美術用品寄給被告,被告卻遲遲不支付貨款,並完全不予回應,待我向○○○○大學美術系查證,始知被告為該系碩士班學生而非教師等語(見他字第3800號卷第56頁、他字第3112號卷第21頁至該頁反面、偵緝字第1415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30頁),且於審理時證稱:我們這個產業通常對老師都很信任,而被告訂購的麥克筆很貴,是全部214色,一般學生不可能買整套。而如果被告不是美術系老師的話,我們不會用先出貨後付款的方式出貨,因為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有辦法支付其購買之貨品,而且被告又不在臺北,如果是學校老師,會讓人覺得是一個可靠的存在、經濟穩定,可以找得到人,且有時是用學校經費採購,被告訂購的東西都蠻專業的,以老師來講訂貨量算大,直到後來老闆娘跟我說被告一直沒有付錢,打電話也找不到人,我於107年5月28日以LINE傳「陳老師請你快點還錢」、「6/1前請匯全額到我們公司帳戶」之訊息給被告,被告於10
7年7月24日顯示離開聊天,後來是我們主動找到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
128頁至第130頁)。而依廖○○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廖○○將被告之LINE名稱設定為「○○○○美術系陳志華老師」(見他字第3112號卷第4頁至第5頁、偵緝字卷第131頁),以廖○○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目前大學美術系所甚多,苟非自被告處獲得該等訊息,顯不可能無端自認被告即為該校教師之理,是廖○○所證被告有自稱其為「○○○○大學美術系教師」,應屬事實,況廖○○係因被告為所自稱之美術系教師身分,認其經濟穩定,始同意以先出貨再付款之方式,與被告交易如附表所示高價且大量之美術用品。
⑵再調閱被告自106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1日其金融機構
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往來紀錄,而依其在該公司池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其收入、支出之模式,通常為同日有現金轉入或存入後,當日即提領或轉出,最大筆之款項存入為106年8月1日轉入2萬5000元1筆,亦為當日領畢,每日結餘款僅1日有5098元,其餘均未及百元,有被告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8日三信銀管字第1080481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1日儲字第1080266050號函及所附被告池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11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080020763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08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6161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1月12日營清字第108008172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183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34625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11月14日上票字第1080028087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3387號函、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108年11月21日 王道銀 字第108560111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460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08年11月21日合金中權字第108000359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偵緝字第1415號卷第109頁、第137至
169頁),可見被告當時經濟捉襟見肘、甚為窘迫,被告卻於上開期間訂購價值高達6萬4430元之美術用品,並承諾將於106年10月11日前轉帳付款,自是有疑。
⑶又在被告未依約於106年10月11日前付款後,即對於○○公司
或廖○○催討貨款置之不理,未為任何回應,直至107年8月13日始提出分期清償債務聲明書與○○公司,甚至○○公司向被告訴請給付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北小自第4508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公司6萬443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迄今未償還分毫,業經廖○○前開證述明確,並有廖○○與被告之LINE訊息截圖(見偵緝字第1415號卷第131頁)、該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45頁)及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存卷可考,在在均顯示被告於向廖○○訂購附表所示之美術用品時,即已知悉其無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仍向廖○○佯稱其為○○○○大學美術系教師,向廖○○彰顯其經濟狀況穩定,進而訂購大量且高價之美術用品,並使廖○○應其所請先交貨再付款,廖○○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將附表所示之美術用品出貨與被告,是由上開交易過程及被告事後作為,已可證被告於行為時即抱著將來不履行之故意,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以前
揭方式詐欺廖○○,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公司之財產利益,所為殊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迄未彌補○○公司之任何損失,可認其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手段,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家教、月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於○○公司,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金額(新臺幣)1LB壓克力打底劑2.5L10瓶11,250元2專家640g75x105-超白中目水彩紙20張10,500元3COPIC一代麥克筆單支/現金價214支20,330元4ECOLINE彩色墨水116瓶8,700元5專家640g56x76-傳統白中目水彩紙50張13,650元合計64,43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