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強制治療機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黃○○受處分人黃○○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處分人甲○○之兄,受處分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於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接受刑後強制治療,嗣經培德醫院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決議受處分人需無縫接軌回原居住地,評估委員並建議回原居住地安置於精神科醫院繼續治療。因聲請人之父母已近九十歲,每為跨海至臺中培德醫院探望受處分人而勞頓。聲請人已商得澎湖醫院身心科醫師 王悟師 之同意,將全力協助安置受處分人,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並轉至澎湖醫院安宅分院接受精神科長期治療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係由受處分人委託聲請人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聲請狀及委託書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受處分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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