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幸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3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格蘭菲迪 15年份威士忌1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幸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以外,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跟告訴人 林語瑄 談和解,刑度不重要,我還是要賠。
三、經查:㈠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在本院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
刑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本院就原判決並查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本案量刑因子迄亦無何變動之處,是原判決自應維持。此外,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提出之被告前案紀錄、判決及執行指揮書資料,然本案既僅被告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尚無從據之對被告作成較原審更不利之評價。
㈡本院依被告所請,安排調解庭期,屆期告訴人有到(表示維
持原判之意見),被告卻無故未到,迄亦未以任何方式就此向本院表示意見,佐以下情,足認被告稱要和解等詞,並無可採,是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又未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漢堂
法官曾煒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幸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幸瓏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格蘭菲迪15年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案之科刑及執行記載應予刪除、第6行「威士忌」應補充為「格蘭菲迪15年份威士忌」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幸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所
記載之內容即「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對照檢察官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知上開記載並非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之正確記載,堪認檢察官未就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累犯事實善盡主張責任,本院爰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林語萱 所受損害分文,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格蘭菲迪15年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5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喝完了等語,雖未據扣案,惟此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73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34號被告羅幸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楊梅揚 新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士忌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副店長林語萱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語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語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幸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