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16號原告 黃宇珮 住○○市○○區○○○街000巷0號
黃芸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郝宜臻 律師 黃建復 律師被告 黃啟明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複代理人 羅云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811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31萬811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黃興富 所有,黃興富於民國81年間自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一鐵皮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復於88年間施作隔層隔間工程後作為套房出租,並於106年間委由被告代為管理系爭建物及向租客收取租金,約定就租金收入之一半交由被告作為代管系爭建物之報酬,剩餘租金則交予原告母親 江秀鑾 。嗣黃興富於106年12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二人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自108年3月起即未將租金交予江秀鑾或原告,並於000年0月間以存證信函表示其就系爭建物有1/2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僅得於108年8月7日以簡訊通知被告應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適逢桃園市政府於109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列入重劃區範圍並實施重劃,原告遂通知系爭建物之租客後,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黃興富既已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即告消滅,惟被告仍逕為收取租金並占為己有。又系爭建物租客有21名,每月租金最低者為新臺幣(下同)7千元,亦即被告每月收租至少14萬7千元,自108年3月起至110年8月止共收取租金426萬1300元未交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開租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6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為黃興富與被告共有,系爭建物則為黃興富與被告之父親 黃清義 於80年間出資興建,並於黃清義死亡後由黃興富、被告及弟弟 黃興隆 三兄弟共同繼承。三人為增進系爭建物之經濟利用,遂以黃興富及被告共同出資,施作隔間隔層裝潢作為出租套房以賺取租金獲利,後因黃興隆將其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黃興富及被告,系爭建物即為黃興富與被告共有,並約定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扣除相關費用後,由黃興富及被告2人平分。詎原告父親過世後,原告自108年4月起,即以兩造間有訴訟進行中為由,拒絕收取被告所分配之租金,自108年4月起至原告擅自拆除建物之000年0月間止,原告所得受領之租金收益應如附表所示共131萬8119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觀諸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88年協議書、92年協議
書內容,可知黃興富(為原告父親,即被告胞兄)、被告黃啟明、訴外人黃興隆三兄弟,於88年間即與其等父親黃清義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就其等父親所遺相關不動產都由三兄弟共同繼承,不論產權登記誰名下,都由三兄弟各擁有1/3產權(本院卷一第157至173頁),其中關於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龜山鄉坪頂碑寮小段91-38地號)即協議登記於黃興富名下(卷一第163頁);而三兄弟另於92年9月5日在訴外人 曾國棟 見證下另立92年協議書,約定當初繼承先父黃清義所遺不動產等,經三兄弟同意予以重新分配(卷一第175至184頁),其中就系爭土地則約定「雖登記黃興富名下,但為黃興富及黃啟明各擁有1/2產權,黃興隆款項於97年6月16日付清」(卷一第178頁)。而證人曾國棟於本院另案中到庭證稱其確有為三兄弟見證上開92年協議書之事實(參本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事件108.7.24筆錄),另黃興隆、 黃美雲 (黃啟明胞姐)、 黃美雪 (黃啟明胞妹)於另案中亦均證稱三兄弟先前確有上開協議之情(詳參本院另案之前述筆錄),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所述系爭土地、建物實際上均為黃興富與黃啟明2人所有一情,確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再者,觀諸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156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該案告訴人為黃芸萍,被告為黃啟明),可知原告母親江秀鑾曾於警詢證稱:黃啟明是伊小叔,黃芸萍是伊女兒,桃園市○○區○○○路000號(即系爭建物)的租金,在伊先生黃興富過世前,就是由黃啟明去收取,然後黃啟明每2個月會拿現金給伊,已經很多年了等語(卷一第187至189頁),參以證人 蔡全荏 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之前確有受僱於黃啟明管理系爭建物包含收租等情(詳本院卷二第34至42頁之113.5.16筆錄),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所稱:系爭建物為黃興富與被告共有,並約定系爭建物之租金於收入扣除相關費用後,由黃興富及被告2人平分等情,亦屬有據,足以採信。
㈢此外,依證人蔡全荏證述略以:我之前向黃啟明租屋住在系
爭建物,後來黃啟明叫我幫他管理,所以我就繼續住在那裡;當初承租時,一開始沒有簽租約,後來黃啟明正式委託我管理後,才有簽租約,新來的租客都要簽租約;我受僱於黃啟明管理系爭建物期間,除向房客收租外,若有人要租房子、退租、整理房間、機房的控制及管理、租客說有東西壞掉要修理、漏水、粉刷等等,都是我負責處理;每個月我的報酬不一定,要看有多少房間出租而決定,原則上,每個房間出租我的報酬是1千元,例如,1個房間出租月租6500元,我就給黃啟明5500元,若一個房間出租月租7千元,我就給黃啟明6千元,但有時候租客沒錢,真的很困難,也只能讓房客欠租,例如有些房客沒有錢,只有租1個月,我就以5500元出租,交5500給黃啟明,我就沒有從中收取報酬。原則上,每個房間我至少要交5500元給黃啟明,我也住在系爭建物,我自己也是每月付租金5500元;房客如果有欠租,我會跟黃啟明講,黃啟明會決定是否續租,但有些房客沒繳租金直接偷跑,這種情形就沒有辦法。收取的租金,我是交現金給黃啟明。系爭建物是出租套房,所需床墊、油漆、磁扣、冷氣、電燈、抽風機等,都是我去購買及修繕,買東西是由我先墊款,之後黃啟明會給我錢,有東西壞掉,我會先跟黃啟明講什麼東西壞掉,黃啟明會叫我去買,我買完之後、安裝好,黃啟明會再給我錢(詳參卷二第34至42頁之113.5.16筆錄)。據上可知,經被告歸納結算收支而整理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收益明細表(卷內附於卷一第425頁,依該表結算之結果,原告得受分配之金額共計131萬8119元),經核與卷內相關單據大致相符,亦核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本院認為應屬可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系爭建物之租金,應以如附表所示之結算金額131萬8119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萬8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附表(金額:新臺幣):
日期(民國)收入支出結餘原告得受分配金額108年4月135,500元16,590元118,910元59,455元108年5月79,500元52,709元26,791元13,395元108年6月180,500元17,980元162,520元81,260元108年7月129,500元68,523元60,977元30,489元108年8月153,000元16,650元136,350元68,175元108年9月136,500元139,774元-3,274元-1,637元108年10月202,500元9,710元192,790元96,395元108年11月154,884元103,602元51,282元25,641元108年12月170,000元122,050元47,950元23,975元109年1月160,000元62,076元97,924元48,962元109年2月160,000元39,700元120,300元60,150元109年3月161,000元75,054元85,946元42,973元109年4月163,500元14,509元148,991元74,496元109年5月162,500元72,956元89,544元44,772元109年6月163,000元15,772元147,228元73,614元109年7月175,000元80,862元94,138元47,069元109年8月180,500元16,785元163,715元81,858元109年9月180,500元184,204元-3,704元-1,852元109年10月163,500元29,684元133,816元66,908元109年11月158,000元126,767元31,233元15,617元109年12月153,000元35,777元117,223元58,612元110年1月167,800元73,152元94,648元47,324元110年2月184,300元17,292元167,008元83,504元110年3月173,300元80,795元92,505元46,253元110年4月173,300元16,020元157,280元78,640元110年5月178,300元69,588元108,712元54,356元110年6月164,400元9,794元154,606元77,303元110年7月(退還租金)-81,163元78,012元-159,175元-79,588元合計1,318,11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