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告 陳婉如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 律師
複代理人 趙忠源
被告 陳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0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仟2百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8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00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7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為113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每月1日給付租金26,000元,惟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原告於113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3年7月21日收受送達。是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迄至113年7月21日終止租約止,已積欠4個月又21日之房租共122,200元。且租約已終止,原告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另兩造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7月21日終止,因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賠償之。爰依雙方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00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7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住宅委託管理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所有權狀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間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以上未為給付,原告曾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租金,原告嗣又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業已於113年7月21日合法終止。而被告迄今未搬離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7月21日終止,而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則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共計4個月又21日積欠之租金,為122,200元,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前所積欠之租金122,200元,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租約已於113年7月21日終止,業如前述,因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以相當於原租金26,000元計算之損害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00元,尚屬適當,應為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1日送達,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122,200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自113年7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