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2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國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日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1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蕭國漳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000巷0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仁愛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蕭國璋 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身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2公克)交由警方扣案,並向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漳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之人體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交查卷第9頁);又被告提交警方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92公克),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警卷第8至12頁、14至15頁,交查卷第3頁)。由是均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效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述前案紀錄可循(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警方因執行巡邏勤務,在嘉義市○區○○○路與仁愛路口,見被告神情緊張,行跡可疑而趨前攔檢,並於盤問過程中發現被告左手疑似拿東西故意閃躲,嗣被告經警盤問後,主動將夾於左手指縫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警方扣案,警方進而確認被告身分且查悉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加以盤詰,被告遂當場向警方坦認該毒品為其個人所持有及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第2至3頁),且有扣押筆錄及查獲員警 朱丕文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66頁)。由此查獲經過可知,警方雖見被告神情有異而予盤查,並於過程中發現被告手中持有不明物品,然當時並無任何客觀跡證顯示被告手中係持握毒品之違禁物,且尚無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存在,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無任何跡象可合理懷疑其有何施用毒品犯嫌,則被告經警盤查即主動將手中毒品交由警方扣案,不僅自曝持有毒品犯嫌,且接受警方帶回驗尿,並於尿液檢驗報告尚無結果前,向警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足徵被告確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有接受裁判之悔過表現,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離婚,無子女,父母均往逝,有1弟,獨居,罹患小兒麻痺,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向鄰居索討毒品施用之犯罪動機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2公克),係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