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40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0條第3項之增修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故仍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且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可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因現有事證無法證明為被告所偽造,而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揭等情首堪認定,是檢察官係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而非認為被告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未能追訴其犯罪,自無刑事不法存在,且不符合刑法第40條第3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
㈡、又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依卷內事證既無從具體認定係為何人所有,亦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且偽造之前開車牌2面均非違禁物,自不得再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與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得予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並不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40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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