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華鴻霖 訴訟代理人 梅元奎 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力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金塗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 謝旭容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附帶上訴聲明(含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上開法規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未表明其附帶上訴聲明。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附帶上訴聲明(含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廖子涵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