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桐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桐生於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桐生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勒戒處所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送強制戒治,經該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即於110年3月23日由法務部○○○○○○○○附設勒戒所結束觀察勒戒,轉入法務部○○○○○○○○進行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因法務部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情,認被告依新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61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被告並聲請於原裁定撤銷前經執行強制戒治之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從110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14日共23日之刑事補償,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刑補字第15號決定准予補償新臺幣69,000元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15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在卷可佐。
四、由上可知,被告既有誤為強制戒治之情狀,即應以被告先前觀察、勒戒之結束日期,判斷其是否符合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所示,有無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起訴合法要件。如前所述,被告係於110年3月23日起誤為強制戒治執行,故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期應為110年3月22日。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日期,經回溯推算後,最早也係在113年4月5日19時30分許,距被告觀察、勒戒結束之110年3月22日,顯逾3年。故本案被告屬於「3年後再犯」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先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