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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