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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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立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立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在監執行中,於112年7月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而受刑人於107年9月28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7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8405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3月2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50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2月5日等節,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琬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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