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 鄒萬來
鄒麗娥 鄒嵐山 鄒麗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 楊慧娟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慧娟應給付原告鄒萬來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捌佰玖拾元,應給付原告鄒麗娥、鄒嵐山、鄒麗鐶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慧娟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鄒萬來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原告鄒麗娥、鄒嵐山、鄒麗鐶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慧娟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捌佰玖拾元、陸拾萬元、陸拾萬元、陸拾萬元,為原告鄒萬來、鄒麗娥、鄒嵐山、鄒麗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緣原被告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業於民國106年6月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德昌公司),公司負責人則於同日變更為李昌霖,有經濟部106年6月5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5年12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起訴狀僅列楊慧娟一人為被告,嗣於10
6年2月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追加被告和德昌公司為被告,核事實理由為被告楊慧娟為被告和德昌公司員工,其身著麥當勞公司制服於上班途中,因違規接聽被告和德昌公司宜蘭五結店經理電話,因而與被害人 鄒陳 阿分所騎腳踏車發生車禍,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和德昌公司應與被告楊慧娟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其後,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7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4
0號判處被告楊慧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日以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將原告與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前開附民卷所附裁定及原告書狀等在卷足參。足認原告係主張其等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楊慧娟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和德昌公司,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追加部分,均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堪認原告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追加被告均為合法。
三、被告和德昌公司固辯以原告於刑事庭所為追加被告,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各款規定,故其追加應不合法云云。
惟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追加」之規定,且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前,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所明定。準此,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至民事庭前,關於訴之追加部分,並無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限制。則被告和德昌公司辯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規定,依該條第1項本文其追加部分乃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楊慧娟係任職於被告和德昌公司宜蘭五結店,於105年6月1日上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鄉○○路○段○○號前,明知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騎車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仍疏未注意,於行至該處正欲取用行動電話時,由後方直接撞擊前由被害人 鄒陳阿 分所騎行之腳踏車,致 鄒陳阿分 跌落路面,經送醫救治多日後,仍因頭部損傷顱內出血、敗血症、肺炎死亡(下稱系爭車禍)。又原告鄒萬來為鄒陳阿分之配偶、原告鄒麗娥等3人為鄒陳阿分之子女,被告楊慧娟事發當時身著麥當勞制式服裝上班途中,於車輛行駛中違規接聽被告和德昌公司宜蘭五結店經理電話,始從後撞及鄒陳阿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應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㈠原告鄒萬來部分,包括喪葬費用20萬8,573元、扶養費用204萬9,667元及精神損失274萬1,760元。
㈡原告鄒麗娥等3人精神損失各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萬來500萬元、原告鄒麗娥、鄒嵐山、鄒麗鐶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慧娟則辯以:被告楊慧娟於105年6月1日上午騎乘機車因欲取用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由後方撞擊前方由鄒陳阿分所騎行之腳踏車,致鄒陳阿分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判處被告楊慧娟有期徒刑6月等節,被告楊慧娟均無意見。另就原告請求金額,其中殯葬費用無意見,惟原告鄒萬來請求扶養費部分,查鄒萬來除配偶鄒陳阿分外,尚有成年子女即鄒麗娥、鄒嵐山、鄒麗鐶,依各人之經濟能力均對鄒萬來負扶養義務,是按扶養人數平均分擔,鄒陳阿分應負四分之一扶養費用。又鄒萬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高齡82歲,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國情統計通報雖已逾國人平均餘命,且鄒萬來年事已高,身體健康情形並不佳,其餘命應以4年為當,再依105年度宜蘭縣個人月消費額21,099元計算,依 霍夫曼 扣除中間利息,共計944,652元,則鄒陳阿分應負扶養責任為236,163元;至原告等人另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審酌被告楊慧娟僅國中畢業,未婚、育有一子尚未成年,且扶養母親,現任職於被告和德昌公司,每月薪資僅15,000元,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經濟能力十分拮据,原告鄒萬來請求274萬1760元、其餘原告請求各20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和德昌公司則辯稱:系爭車禍係被告楊慧娟騎乘機車時不幸發生,刑事判決就其自身駕駛行為係論以過失致死罪而非業務過失致死罪,可知系爭車禍本與業務執行無涉,又被告楊慧娟係於被告宜蘭五結餐廳擔任餐廳服務員乙職,處理事務僅限於餐廳內完成,其不需為執行工作離開餐廳營業處所,工作內容自然與駕駛行為全然無關,且輔以事故發生地點及時間觀之,系爭車禍實與執行職務無關,亦與被告和德昌公司無涉,此應係被告楊慧娟個人之犯罪行為。至於被告楊慧娟雖係於前往被告和德昌公司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惟被告楊慧娟此時尚未執行職務,亦與執行職務不具關聯,被告楊慧娟本應就其個人駕駛行為依法負責,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緣由實非駕駛行為人以外之任何第三人所得預見或防免,自與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楊慧娟接聽何人電話無因果關係,因駕駛中本不得接聽電話,乃為每位駕駛人所周知之義務,況行車當時被告楊慧娟僅想要取出電話而已,其並未拿到電話,且依卷附通聯紀錄所載,宜蘭五結餐廳僅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超過兩個小時去電關心,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和德昌公司應與被告楊慧娟就系爭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慧娟於105年6月1日清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行駛,並於同日5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率然低頭擬自口袋取出行動電話接聽來電,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鄒陳阿分騎乘之腳踏車,造成鄒陳阿分人車倒地意識不清,經送 羅東 聖母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4日8時58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卷證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可參,應為可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又系爭車禍既係被告楊慧娟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鄒陳阿分騎乘之腳踏車,造成鄒陳阿分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楊慧娟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鄒陳阿分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鄒萬來為鄒陳阿分之配偶、原告鄒麗娥等3人為鄒陳阿分之子女,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慧娟就系爭車禍應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和德昌公司係被告楊慧娟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楊慧娟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和德昌公司則執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和德昌公司就被告楊慧娟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如駕駛「公司之聯結車」從事貨物運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參照);肇事車「外觀上漆有公司全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員工駕駛其平日執行收、送貨件「業務所用之機車」,縱令係在其下班之後肇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參照);肇事車輛係登記於公司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肇事車輛上有公司所有之電焊機、鋁梯、繩索等工作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參照)等。從而,前開保護第三人權益之意旨,應僅限於「被害時」之第三人自「外觀上」足認事業或使用主為行為人之僱用人,始由該事業或使用主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楊慧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和德昌公司
宜蘭五結店餐廳擔任服務生一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楊慧娟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為證,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楊慧娟事發當時身著麥當勞制式服裝上班途中,於車輛行駛中違規接聽被告和德昌公司宜蘭五結店經理電話,始從後撞擊鄒陳阿分云云。惟據被告楊慧娟到庭陳稱:「(在車禍發生時,是騎車從哪裡到哪裡?)從三星家裡到麥當勞公司,五結的麥當勞。(當時是要去上什麼班?)上早班,早上6點到下午1點。(是否還記得車禍當天穿著什麼衣物?)外面是我自己的黑色夾克,裡面是工作服。(工作服是什麼工作服?)素面紅色的制服。(衣服上面有無麥當勞的標誌?)沒有,是在長褲後面口袋有一個麥當勞標誌。(是否還記得騎車途中是否有來電?)有聽到電話響,低頭準備接電話的時候,就撞到對方。(後來有確認這通來電的號碼或是何人來電?)準備要接的時候就出車禍,所以沒有看到電話號碼。(在麥當勞擔任什麼樣的職務?)服務員,就一般的服務員,沒有特別職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堪認被告楊慧娟於105年6月1日5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非屬被告和德昌公司與被告楊慧娟間約定上午6時至下午1時之上班期間內,亦非在麥當勞宜蘭五結店內所為點餐、清潔等執行職務行為;又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楊慧娟雖有身著麥當勞工作服,但另有套上黑色夾克,僅身著長褲後方口袋有「麥當勞」標誌,且其所騎乘機車並非被告和德昌公司名下,事發當時亦非從事速食外送業務,兼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慧娟騎乘機車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與其執行速食店服務員職務乙職有何關聯。原告另主張被告楊慧娟於車禍發生時,係為違規接聽被告和德昌公司宜蘭五結店經理來電云云。然此為被告和德昌公司否認,原告就此僅提出被告楊慧娟於刑事偵查時筆錄為證,但據被告楊慧娟前開庭述內容,可知其低頭準備接起行動電話時就自後追撞鄒陳阿分,故並不確定當時是何人來電,自難憑被告楊慧娟主觀臆測,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況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被告楊慧娟於上班騎車途中接聽公司來電,自「外觀上」亦難認係執行職務行為。至於單純於上班路途中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屬到班開始執行職務前之準備行為,尚難認屬於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所指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和德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楊慧娟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難謂有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楊慧娟於肇事時係被告和德昌公司之員
工,雖可採信,但被告和德昌公司抗辯被告楊慧娟擔任餐廳服務員乙職,處理事務僅限於餐廳內完成,其不需為執行工作離開餐廳營業處所,工作內容亦與駕駛行為全然無關,系爭車禍實與執行職務無關,應為可採。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楊慧娟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與其執行餐廳服務員之職務有關,則原告主張被告和德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楊慧娟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楊慧娟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㈠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鄒萬來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鄒陳阿分之喪葬費用20萬8,573元,業已提出與之相符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楊慧娟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原告鄒萬來請求被告楊慧娟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應為可採。
㈡法定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鄒萬來主張其為鄒陳阿分之配偶,依行政院主計處所主持之家庭生活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其中宜蘭縣之個人月消費係21,099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年齡為82歲,已逾國人平均餘命,但因目前醫學進步及生活環境改善,應認尚有10年餘命,則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法定扶養費2,049,667元云云。被告楊慧娟就原告鄒萬來依法可請求法定扶費用乙節,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鄒萬來請求法定扶養費用過高等語。茲查: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故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外,受扶養權利者應以「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是故配偶之一方遭遇第三人不法侵害致死,尚存之一方請求扶養之賠償,仍以無謀生能力為前提【(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解釋意旨可參】。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者、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
⒉查原告鄒萬來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高
齡82歲,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0頁)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所示,原告鄒萬來於105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一間房屋,該房屋現值僅7,100元,復無證據可認原告鄒萬來得合理利用出租或處分該房屋來維持其生活,是認原告鄒萬來已具有「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則其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楊慧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原告鄒萬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82歲,依105年度宜蘭縣簡易生命表所載,82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7.38歲(即88.56個月),再依家庭收支調查,宜蘭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99元,另原告鄒萬來尚有成年子女即原告鄒麗娥、鄒嵐山、鄒麗鐶,是按扶養人數平均分擔,鄒陳阿分應負4分之1扶養費用,若一次性給付,則在計算霍夫曼係數後,原告鄒萬來得一次請求被告楊慧娟賠償扶養損失398,317元【計算式:(21,099×75.00000000+(21,099×0.56)×(75.00000000-00.00000000))÷4人=398,317.0000000000。其中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8×12=88.56[去整數得0.5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鄒萬來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
⒈被告楊慧娟因前開過失行為致鄒陳阿分於死,則原告鄒萬來
為鄒陳阿分之配偶,原告鄒麗娥等3人為鄒陳阿分之子女,其等因鄒陳阿分之死,衡情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原告鄒萬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高齡82歲,患有睡眠障礙症
、焦慮症及慢性腎臟等疾病,其名下僅有一筆不動產,無任何收入;原告鄒麗鐶羅東商職畢業,現無業在家照顧原告鄒萬來,105年度間股利及利息所得計30,243元,名下有7筆不動產;原告鄒麗娥亦為羅東商職畢業,現任職於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5年度薪資收入850,054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原告鄒嵐山為復興工商專科畢業,現任職於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薪資所得508,598元,名下有5筆不動產。另被告楊慧娟僅國中畢業,未婚、育有一子尚未成年,另需扶養母親,現任職於被告和德昌公司,105年度薪資所得為220,50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事實。分據兩造各別 陳明 在卷,並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隨卷外放之證物袋內)。故本院斟酌被告楊慧娟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情節,造成鄒陳阿分死亡結果,致使原告鄒萬來失去結褵數十年的配偶,原告鄒麗娥等3人失去了照顧養育自己成年的母親,原告等人於心理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均非輕,暨前揭兩造之學歷、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鄒萬來之非財產上損害274萬1760元、其餘原告請求各
200萬元均為過高,應以原告鄒萬來170萬元、其餘原告各
100萬元為相當,原告等人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自認就系爭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22,750元,其中22,750元強制險係賠付鄒陳阿分之醫療費用,而該金額由原告四人及另一位未提告之繼承人(即死者女兒)平均分配,各分得404,550元等節,亦為被告楊慧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又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因強制險已理賠,故不再向被告楊慧娟請求,被告楊慧娟就此部分復未曾爭執,應信為真,故原告等人各領取之40萬元,自應於被告楊慧娟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則原告鄒萬來、鄒麗娥、鄒嵐山、鄒麗鐶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90萬6,890元(計算式:208,573元+398,317元+170萬元-4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0萬元)。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慧娟應給付原告等人前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楊慧娟應給付原告鄒萬來190萬6,890元,原告鄒麗娥、鄒嵐山、鄒麗鐶各60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31日(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楊慧娟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