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36號抗告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命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預供擔保阻止強制執行之前提,須債權人已供擔保請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後始有必要。若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債務人即無再提供擔保免為強制執行之必要,應准許債務人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爰增列第四款」,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說明綦詳(本院卷第15頁)。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對於提存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僅得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如提存人主張之事實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規定者,即應准予返還提存物,至提存人與受擔保利益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則非提存所所能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5項,為免抗告人為假執行,而於民國
103年6月9日提存新臺幣(下同)869萬9224元(含現金69萬9224元與面額80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提存物)為抗告人預供擔保乙情,有提存書、系爭判決影本附於原法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945號擔保提存卷宗可稽;嗣相對人於105年1月22日以抗告人未聲請假執行為由,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依相對人所提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05年1月13日新北院霞104司執金字第143612號未聲請假執行證明書為形式審查後,認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准相對人取回,亦有上開證明書、取回提存物聲請書附於原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取字第152號取回提存物卷宗(下稱取回提存物卷宗)第4頁至第5頁、第8頁可憑。抗告人不服,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提存系爭提存物之目的,係為免抗告人就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相對人應給付869萬9224元本息部分為假執行,而依主文第5項預供擔保。然抗告人就該部分債權並未為假執行,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取回提存物卷宗第8頁),則依首開說明,原法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後,准許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公司於系爭判決另請求相對人賠償293萬0942元損害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目前繫屬於本院民事庭;另案向相對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1億0582萬餘元部分,亦經最高法院發回而繫屬於本院刑事庭,為免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1億餘元債權於獲勝訴判決後未能受償,自不應准許發還系爭提存物予相對人云云。惟抗告人所指兩造間其餘債權債務關係,核均屬兩造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且並非系爭提存物擔保之範圍,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的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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