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89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政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04年3月13日下午7時32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於104年3月12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被告潘政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被告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之描述雖未精確,然此悉經到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上開所載,此有本院10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治,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89號被告潘政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36、37號、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⑴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⑵、⑶之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⑷之罪刑執行,甫於10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3日下午7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其配偶 池盈儀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適潘政融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政融於警詢時之供│證明上揭被告為警採驗尿│││述│液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4年3月13日下午│││司104年4月17日濫用藥物│7時32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000-0-000)各1紙│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101年6月15日觀察│││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矯正簡表各1份│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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