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7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7088號聲請人 薛宏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漢洲 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7年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傑凱實業有限公司;陳漢洲」等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發票時,陳漢洲為傑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揆諸社會一般觀念,堪認相對人為傑凱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本人尚非共同發票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