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柯朝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7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朝育(下稱受刑人)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720號(毅股)毒品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累犯,判決已違憲,請求撤銷原判決及累犯乙事,請求本院能更換、取消加重3個月,更換2個月徒刑。且刑法第47條累犯及第48條確定後發覺累犯之規定,均屬違憲,爰請求本院能撤銷累犯加重判決,更換2個月徒刑,如蒙恩准,實感 德便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其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僅係就本院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而為指摘,前開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受刑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足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之指揮受刑人前揭徒刑之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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