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宜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宜君於民國108年6月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往中清路3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中清東路251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廖○潔(未成年,年籍詳卷)自臺中市大雅區(起訴書誤載○○○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時,亦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雙側上門牙斷裂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被害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 廖春福 及其配偶 孫子媛 、被害人廖○潔經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10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收訖,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柯志民
法官侯驊殷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