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晟 被告 徐富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71號、第252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聲請人林晟於民國110年2月2日撰寫之書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再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晟告訴被告徐富彬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5271、252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5號駁回再議,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雖於110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有上開聲請人所撰寫之書狀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式即屬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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