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思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思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思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財團法人高雄市活泉愛鄰社區服務協會活動中心」內,徒手竊取 翁千芬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手提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已交還被害人),得手後將該手提包放回原處。嗣翁千芬發覺財物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思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千芬及證人 姜玨琴 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且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益見其未能悔改,量刑自不宜過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主動將犯罪所得交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梢獲減輕;兼衡其動機、手段,身體狀況、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現金500元,於事後交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