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上訴人 蔡其廷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四、三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蔡其廷之自白、共犯 陳韻文 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通訊監察通聯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 王舜泓 、 王利名 協議合作種植大麻,由王利名出資,王舜泓負責取得大麻種籽,上訴人研究及種植,有關王利名確有出資一節,分據王利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同案被告陳韻文及證人 黃郁霖 ,復為相同之供證;另王舜泓確實提供種籽出售予上訴人,亦據黃郁霖於第一審證述甚明。本件確係由王利名出資,王舜泓負責取得大麻種籽,上訴人研究及種植。雖然檢察官就王利名、王舜泓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但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上訴人並無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所述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形,應認符合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四、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自係指供出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否則,仍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王舜泓、王利名,應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然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舉發偵辦王舜泓、王利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三三二、三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足認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有何犯罪,自與上開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復未釋明檢察官偵辦王舜泓、王利名涉犯毒品案件中有何怠於偵查職權之具體事實,徒以證據法則標準不一指摘檢察官對王舜泓、王利名為不起訴處分有所不當云云,自難憑採,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㈥),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王利名、陳韻文及王舜泓等人之供證,主張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且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並因而查獲共犯云云,無非執憑己見,就其為原審所不採之辯解,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吳信銘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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