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賢家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賢家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7年4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6年5月2日另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9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罪質各異,侵害法益俱不相同,且細鐸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6年
5月至8月間所犯,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於前述期間密接實行各該犯罪行為,其心存僥倖之意,昭然若揭。職是之故,原判決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基礎旨在啟發其善意,賦予其警惕省思之機會,然受刑人既有前開所述情狀,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基礎顯已不能維持,且未為刑罰之執行,顯難貫徹刑法一般預防之法效,益見本案恆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所受上開前案、後案之刑事裁判刑之宣告,有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㈡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照前揭說明,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除提出上揭
2案之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復本院亦無職權調查對受刑人不利事項之必要,自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加諸受刑人所犯前揭2案之犯罪手法及侵害之法益均迥然有別,先後2事之關聯性極為薄弱,佐以受刑人亦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7年9月20日業已履行該案緩刑所附之負擔,即繳付
2萬元予國庫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自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惡性重大而一再犯案,亦即緩刑宣告是否難收預期效果,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自難照准,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