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廷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廷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廷儀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0時許至4時許止,在新竹市○○街某酒吧店內飲用威士忌3、4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攔查,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廷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6頁)。
㈡、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4時49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9-1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廷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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