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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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0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7日上午9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俊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俊凱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105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道路往武陵路方向直行,行經新竹市○道路與湳雅街口時,竟闖越紅燈逕自通過路口,適 王昭民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往竹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及右胸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俊凱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王昭民倒地,對王昭民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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