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裕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裕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裕烜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各罪已具狀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毀棄損壞,應更正)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聲請書記載為妨害秩序,應更正)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12日110年10月11日112年5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1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5號、112年度偵字第867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08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30日112年12月20日113年8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08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8日113年1月23日113年9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編號1至2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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