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74號113年度簡字第765號113年度簡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能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79號、113年度偵字第2877號、113年度偵字第5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94號、113年度易字第320、50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上述三案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蕭能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蕭能昌、 施雅伶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其等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開始商談分手之事及有債務糾紛,蕭能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施雅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施雅伶位於彰化縣○○鄉○○路住處門口前,持球棒敲打施雅伶所駕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並以「錢給我啦、1000給我啦、我要加油!」、「不給我錢,我還要砸車一次!整台車要給你撞爛」等語恫嚇施雅伶,致使施雅伶心生畏懼。
(二)蕭能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12年12月17日10時57分許,在 韋美 和經營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內,利用同行兒童黃○軒(10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取物口進入機台內部,將機台內商品調整至可輕易夾出之狀態,再投幣夾取機台內商品,以此不正方式,由選物販賣機取得玩具1盒(價值不詳)
2.於112年12月19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利用同行兒童黃○軒由取物口進入機台內部,將機台內商品調整至可輕易夾出之狀態,再投幣夾取機台內商品,以此不正方式,由選物販賣機取得 韋美和 所有之玩具4盒(含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之打擊棒球玩具及價值800元之挖土機玩具,其餘2盒價值不詳)。
3.於112年12月20日20時許,在上址,利用同行兒童黃○軒由取物口進入機台內部,將機台內商品調整至可輕易夾出之狀態,再投幣夾取機台內商品,以此不正方式,由選物販賣機取得韋美和所有之時尚吹風機1台(價值300元)、迷你小太陽取暖器1台(價值500元)、廣興多功能電煮鍋1台(價值500元)及毛毯1條(價值300元)【上開4項物品均已發還韋美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能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雅伶、韋美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影本、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紀錄、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收費設備」係指藉由使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該規定所保護者,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提供服務者之財產法益。又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則依體系解釋而言,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時,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經查,選物販賣機必須先行付費,始可按照機器所設定之規則、功能或特性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本案先由兒童黃○軒進入選物販賣機內部,並將機台內之商品擺放在容易夾取之位置,其後才投幣夾得該等商品,所為顯然不合於選物販賣機的正常使用規則,自係對選物販賣機此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而由收費設備取得告訴人韋美和所有之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法條及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利用兒童黃○軒實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3次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方式溝通、處事,而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施雅伶心生畏懼,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上開不正方法自選物販賣機詐得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施雅伶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罹有舌癌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以不正方法所取得犯罪事實欄一(二)1、2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一)蕭能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犯罪事實欄一(二)1蕭能昌成年人利用兒童犯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玩具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二)2蕭能昌成年人利用兒童犯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玩具4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二)3蕭能昌成年人利用兒童犯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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